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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勝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駿彥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興隆淨寺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按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請求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興隆淨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H棟)抽出第七層全部及其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進入或查看之行為。第2項被告應於原告支付新台幣肆仟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由地政士林鳳娥收執。第3項被告應於原告支付新台幣貳仟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齊備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完成用印手續並將稅費預收款交付承辦地政士林鳳娥收執,以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核上開聲明其請求之內容屬財產權訴訟,惟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9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