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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閻秀綾被 告 楊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名稱群組內暱稱「林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先至不詳地址之超商依接收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識別證、「裕東資本」收款收據各1張,並於上開收款收據「經辦人」欄位簽寫「林冠宇」之署押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鳳山區文藝街之住處,化名「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冠宇」,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因此交付3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收據翻拍照片、檢測出收據上具有兩造指紋之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39至58、61至69、77至80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51頁、刑事院卷第84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6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