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榮彬(即陳楊玉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成(即陳楊玉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祥庭(即陳楊玉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安(即陳楊玉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沿伶(即陳楊玉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李克樺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陳麗安、陳沿伶新臺幣4,4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陳榮彬等5人共同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各新臺幣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以新臺幣189,000元;第2項於原告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陳麗安、陳沿伶以新臺幣1,476元;第3項於原告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就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566,799元、4,427元、就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楊玉幸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所遺對於本件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由法定繼承人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陳麗安、陳沿伶(下稱陳榮彬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則由陳榮彬、陳泰成、陳祥庭(下合稱陳榮彬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前開人等並已於115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楊玉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楊玉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38元予陳楊玉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元予陳楊玉幸;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後,於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減縮聲明如本件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減縮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楊玉幸因繼承取得父親楊秋桂於58年2月21日買賣取得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227土地),嗣分割前1227土地於113年12月2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陳楊玉幸應有部分為1/3。另被告係於89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12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24-9土地)及其上同段5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㈡嗣因陳楊玉幸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即通知被告上開占用之情事,惟被告僅於114年3月31日拆除位在系爭建物屋後之鐵皮屋及內部地面鋪設之地磚,打除地磚後所殘留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則未拆除,惟系爭水泥地面仍屬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登記而享有用益物權,陳楊玉幸於起訴後死亡,其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全體繼承人於115年1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陳榮彬等3人繼承,並經辦理分割繼承、分別共有登記完畢,陳榮彬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榮彬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暨自114年5月1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陳楊玉幸對被告取得自109年5月19日起至陳楊玉幸死亡之日(即114年5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因陳榮彬等5人均為陳楊玉幸之繼承人,得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前開權利,陳榮彬等5人自陳楊玉幸之時起即當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15年1月2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日止,此段期間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屬陳榮彬等5人公同共有,又陳榮彬等3人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生活機能相當便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系爭水泥地面占用面積,並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陳榮彬等3人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並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榮彬等3人各82元(計算式:11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元×占用面積11.71平方公尺×10%÷12月×陳榮彬等3人各自應有部分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1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榮彬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陳榮彬等5人14,7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榮彬等5人共同受領。⒊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榮彬等3人各82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89年間因母親過世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惟
伊自高中畢業即至北部就讀大學、自102年起至海外定居,返臺期間亦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戶籍址,並未返回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實無所悉,直至於113年10月間接獲原告寄發律師函後始悉上情。
㈡伊已於114年5月5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鐵皮屋
及地面磁磚,現僅存地磚拆除後遺留之系爭水泥地面,惟該水泥地並非伊所舖設,且若移除將造成泥土裸露,倘遇颱風下雨,地面將會泥濘,恐造成鄰房滲水、地質不穩等狀況,實不應苛求伊拆除,又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楊玉幸與他人所共有,陳楊玉幸應有部分為1/3。
㈡陳楊玉幸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
榮彬等3人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9,並於115年1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言詞辯論筆錄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㈢系爭1224-9土地為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㈣系爭1224-9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立人街9巷32號)主體部分未佔用到系爭土地。
㈤被告繼承之時,系爭建物屋後已有搭建違建鐵皮屋,被告於1
13年10月間收到陳楊玉幸寄發律師函指稱該鐵皮屋有佔用到系爭土地之情,有於114年5月5日將上開鐵皮屋連同屋內地板舖設之地磚均予打除、清運完畢。
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現況,為前開地磚打除後剩餘之水泥地面。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水泥地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予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陳楊玉幸前因繼承而共有分割前1227土地,於110年1月2
9日辦理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經於113年12月24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其中陳楊玉幸應有部分為1/3,嗣陳楊玉幸於114年5月28日死亡,陳榮彬等5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經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應分部分由陳榮彬等3人繼承,其等3人並於115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其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9;又被告係於89年7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224-9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89年12月14日登記完畢。陳楊玉幸生前曾請地政人員鑑界,發現被告所有之增建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並於113年1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指稱上情,被告於114年5月5日將上開鐵皮屋連同屋內地板舖設之地磚均予打除、清運完畢,惟仍留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水泥地面未予敲除、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占用面積計算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拆除過程照片(含光碟)、繼承暨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分割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0、21至22、23、25、27至34、55、57、59、83至85、109至1
10、133至136頁、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卷49至74、150至152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查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憑查(見本院卷第81至86、91頁),得認屬實。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水泥地面非伊或伊母親舖設,且若予拆除
,勢必僅剩餘土壤層,若遇颱風下雨可能會有泥濘情形,恐造成鄰近房屋滲水、地質不穩等狀況云云,然查,被告母親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1224-9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以及系爭建物屋後增建之鐵皮屋,被告因收到陳楊玉幸律師函而自行僱工拆除鐵皮屋、屋內地板舖設之地磚,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拆除前、後照片(含光碟)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3至135頁、證物袋),地磚下面即為系爭水泥地面,顯然是被告母親當初增建鐵皮屋時,為黏貼地磚之用而打底灌注之水泥砂漿,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足採。又被告抗辯拆除系爭水泥地面可能引發之不利後果,僅為其主觀猜測之詞,並無客觀評估或鑑定報告足佐,已難採信,況此應屬土地回復原狀過程中,兩造應考量之水土保持及鄰地保護問題,並非被告得不予排除侵害之正當事由,從而,陳榮彬等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面拆除、清空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其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
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鳳山區都市計畫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其地勢平坦,無高低坡度起伏,土地東鄰鳳山溪,由鄰近道路立人街9巷往北行可接東西向之博愛路,往南行有東西向之博愛路539巷,該巷道並外接經武路,交通便利,土地南邊有曹公圳、大東濕地公園、鳳山醫院等,附近多民宅商家;又分割前1227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之南北長、東西窄之狹長型土地,且為東、西兩側建築物所包夾,地面經設置排水溝等渠道,前開土地分割時,系爭土地大致係對應系爭1224-9土地寬度而為分割,土地面積亦較小,單獨建築利用可能性較低等情,有上述之土地登記謄本、占用面積計算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則依該地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使用現狀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始屬允當,並據此計算陳榮彬等5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其等5人共同受領;又陳榮彬等5人於115年1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陳榮彬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且業經辦理分割繼承、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個人應有部分各為1/9,已如上述,則陳榮彬等3人得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地面、清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榮彬等3人各25元(計算式:11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0元×占用面積11.71平方公尺×3%÷12月×陳榮彬等3人各自應有部分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分別如上開範圍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陳榮彬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陳榮彬等5人共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於11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榮彬等5人共同受領。⑶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第⑴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榮彬等3人各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陳榮彬等5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占用期間 占用日/月數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日/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請求數額 109.05.19至109.05.31 13日 6,480元 11.71㎡ 10% 每日21元 每月632元 273元 109.06.01至 112.12.31 43個月 6,480元 每日21元 每月632元 27,176元 113.01.01至 114.12.31 24個月 6,960元 每日22元 每月679元 16,296元 115.01.01至 115.01.21 21日 7,600元 每日24元 每月720元 504元 總 計 44,249元 陳榮彬等5人得請求金額(共同受領) 14,750元 備註: ⒈每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365日×占用日數 ⒉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月×占用月數 ⒊陳榮彬等5人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數額×(遺產分割協議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附表二:本院核可陳榮彬等5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占用期間 占用日/月數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日/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 請求數額 109.05.19至109.05.31 13日 6,480元 11.71㎡ 3% 每日6.24元 81元 109.06.01至 112.12.31 43個月 6,480元 每月189.7元 8,157元 113.01.01至 114.12.31 24個月 6,960元 每月203.75元 4,890元 115.01.01至 115.01.21 21日 7,600元 每日7.31元 154元 總 計 13,282元 陳榮彬等5人得請求金額(共同受領) 4,427元 備註: ⒈每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365日×占用日數 ⒉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每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12月×占用月數 ⒊陳榮彬等5人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數額×(遺產分割協議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