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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周敬笙被 告 黃顗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顗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如瑩」、「陳瀚軒」、飛機暱稱「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柏瑞數位」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9時3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被告依「明杰」之指示,持蓋印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至上址找原告收款,用以取信原告。嗣經被告向原告出示「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條」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10萬元後,再由被告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142巷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74、1556、21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以3萬元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有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在案,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11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8日送達予被告(台南地院附民卷第5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