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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被 告 林育生

許瑋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育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生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瑋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訴外人黃育承、張學倫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林育生、黃育承擔任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復由黃育承招募許瑋峻、張學倫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8日13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該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依序轉匯至張學倫名下帳戶後,由張學倫提領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轉交林育生;原告再於112年5月11日10時37分匯款18萬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該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依序轉匯至由黃育承招募之許瑋峻名下帳戶後,再由許瑋峻依林育生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因原告與黃育承另以20萬元成立調解,黃育承已給付原告其中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育生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6萬3,000元損害、請求林育生及許瑋峻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8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林育生應給付原告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育生及許瑋峻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林育生則以:本件原告所匯之詐欺款項,均未匯入伊名下金融帳戶,是原告本件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瑋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得請求林育生、黃育承及張

學倫連帶賠償、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得請求被告2人及黃育承連帶賠償。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黃育承及張學倫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36萬3,000元、18萬6,000元,被告2人、黃育承及張學倫則以上開方式分工為詐欺原告行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詐欺所用之投資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61-66、67-72、73-96頁)。而許瑋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又參以被告2人、黃育承及張學倫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詐欺原告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63、

733、833、8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26、37-50、133-140頁,另訴外人張霈淳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情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41-146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至林育生固以前詞抗辯其未參與詐欺原告犯行等語,然查,

黃育承、許瑋峻、訴外人張晏菁、張學倫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林育生主導本件詐欺犯行,並有向其等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指示其等轉帳或提款詐欺款項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得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林育生以上開方式共同為詐欺原告行為,應堪採憑,林育生上開抗辯,則非足採。

⒊據上,林育生、黃育承及張學倫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分

工共同遂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原告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3,000元;被告2人及黃育承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原告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6,000元,均係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請求林育生、黃育承及張學倫連帶賠償36萬3,000元、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及黃育承連帶賠償18萬6,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林育生賠償22萬1,172元、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3萬8,568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黃育承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36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損害18萬6,000元,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查原告前與黃育承成立調解,約由黃育承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黃育承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且黃育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1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52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以認定。據此,依金額比例計算,黃育承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36萬3,000元部分,係以13萬2,240元與原告成立調解【計算式:20萬元×36萬3,000元/(36萬3,000元+18萬6,000元)=13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18萬6,000元部分,係以6萬7,760元與原告成立調解【計算式:20萬元×18萬6,000元/(36萬3,000元+18萬6,000元)=6萬7,760元】;又黃育承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36萬3,000元部分,已給付原告9萬2,568元【計算式:14萬元×36萬3,000元/(36萬3,000元+18萬6,000元)=9萬2,568元】、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18萬6,000元部分,已給付原告4萬7,432元【計算式:14萬元×18萬6,000元/(36萬3,000元+18萬6,000元)=4萬7,432元】,到庭兩造就前揭計算方式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⒊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36萬3,000元部分,應由林育生

、黃育承及張學倫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林育生、黃育承及張學倫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12萬1,000元(計算式:36萬3,000元3=12萬1,000元)。又原告前與黃育承成立調解,約由黃育承就此部分損害給付原告13萬2,240元之情,亦如前述,是黃育承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12萬1,000元較其應允賠償金額13萬2,240元為低,並無差額經原告對黃育承免除債務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林育生及張學倫自無同免賠償責任。末黃育承已依調解約定如數賠償原告9萬2,568元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9萬2,568元賠償債務已因黃育承清償而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林育生及張學倫亦同免責任。基上,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36萬3,000元部分,經扣除上開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林育生賠償27萬432元(計算式:36萬3,000元-9萬2,568元=27萬432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張學倫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18萬6,000元部分,應由被告2人

及黃育承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被告2人及黃育承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6萬2,000元(計算式:18萬6,000元3=6萬2,000元)。又原告前與黃育承成立調解,約由黃育承就此部分損害給付原告6萬7,760元之情,亦如前述,是黃育承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6萬2,000元較其應允賠償金額6萬7,760元為低,並無差額經原告對黃育承免除債務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自無同免賠償責任。末黃育承已依調解約定如數賠償原告4萬7,432元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4萬7,432元賠償債務已因黃育承清償而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均同免責任。基上,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18萬6,000元部分,經扣除上開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3萬8,568元(計算式:18萬6,000元-4萬7,432元=13萬8,568元)。

⒌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林育生賠償27萬432元、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13萬8,568元等情,堪以認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育生應給付原告27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3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提領/轉匯情形 一 112年5月8日13時6分/36萬3,000元 張霈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1分/ 42萬元、同日13時12分/34萬3,000元 張學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5分/ 39萬元 張學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學倫於112年5月8日13時39分許提領39萬元,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轉交林育生。 二 112年5月11日10時37分/18萬6,000元 112年5月11日10時58分/ 18萬6,018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許瑋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5分/ 9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許瑋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黃育承招募之許瑋峻於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依林育生指示轉匯90萬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