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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吳永憲被 告 陳○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何○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年,仍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其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諺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於訴訟繫屬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4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諺於113年8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傑洛米」、「無名」、陳彥宇(暱稱「佛祖」)、莊詒翔、吳泓起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富人居」及下載萬駱投資APP,與萬駱投資公司合作共盈獲利計畫,議價當沖一起佈局進場拉升股價後獲利了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0萬元與到場收款之陳○諺,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陳○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宏、何○玲為陳○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所監護之人侵權行為負監護不周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請求陳○宏、何○玲與陳○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陳○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嗣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面交20萬元與陳○諺,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陳○諺因此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9至3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少年保護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20萬元,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諺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陳○諺為00年0月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宏、何○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7頁)。又陳○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陳○宏、何○玲並未舉證證明對於陳○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何○玲就陳○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