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陳振宗被 告 陳依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循環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5年4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9萬9,113元消費款,另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4萬6,613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款項104萬5,726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檢核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