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李子芸被 告 高顥芸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承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承佑」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淑慧」、「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原告佯稱:下載「口袋e行動」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566元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再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27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於系爭刑案亦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27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卷一第3頁收狀戳),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高銀帳戶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6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將來帳戶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14年1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127萬566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7日12時56分許,轉匯40萬元 臺銀帳戶 ⑴114年1月7日13時12分許,轉匯4萬9,998元 ⑵114年1月7日13時13分許,轉匯4萬9,998元 合庫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7分許,轉匯4萬9,998元 新光帳戶 提領一空 無 ⑴114年1月7日13時28分許,轉匯40萬元 ⑵114年1月8日0時34分許,轉匯12萬4,998元 將來帳戶 ⑴114年1月8日0時36分許,轉匯14萬4,998元 ⑵114年1月8日0時38分許,轉匯10萬4,998元 ⑶114年1月8日0時40分許,轉匯11萬4,998元 ⑴高銀帳戶 ⑵合庫帳戶 ⑶新光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