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許雅惠被 告 高顥芸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承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承佑」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勝榮」、「陳淑君」、「玖瞬投資」及LINE群組「財智聯盟815(學習課堂)」向原告佯稱:下載「玖瞬投資」APP,並依群組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3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6,100元至凱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196萬6,1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供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凱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於系爭刑案亦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凱基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96萬6,1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卷一第1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萬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