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葉妍伶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33巷4弄2號10樓被 告 陳品蓁 住高雄市岡山區和平路81號
林家宏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蓁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陳品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品蓁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Ellie」(與被告下合稱被告等人)自民國112
年8月起,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先向原告佯稱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透過仲介「Ellie」代辦取得澳洲186移民簽證(下稱186簽證),現與「Ellie」之移民公司合作,將在澳洲布里斯班開設幼兒園TINY STAR EARLY LEARNING CENTRE PT
Y LTD(下稱系爭幼兒園),有1名額可申請186簽證云云,被告林家宏復於112年8月2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系爭幼兒園之訊息,陳品蓁、「Ellie」嗣於陳品蓁設立LINE「學姐〜fighting」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佯稱系爭幼兒園作擔保雇主,為原告辦理186簽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與陳品蓁簽署「澳洲186雇主類別移民委託申請辦理合同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按被告等人指示,多次匯款共澳幣195,335元(每澳幣換算新臺幣為20元,即新臺幣3,906,700元,下列金額無幣別者為新臺幣)以支付移民費、澳洲當地薪資所得稅等名目費用。詎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匯入末筆款項後,陳品蓁始稱遭詐騙,原告嗣知系爭幼兒園股東僅陳品蓁1人、總發行股數1股、資本總額澳幣1元,顯無從營運及辦理186簽證。被告縱非明知上情,就系爭幼兒園資本、雇主擔保等辦理186簽證事項,亦未盡注意義務而具過失,被告等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舉家回國,原告及配偶(下稱原告等
人)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家中究責,陳品蓁同意就系爭合約所載澳幣140,000元還款,原告、陳品蓁於當日在被告住處簽立113年1月生效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品蓁應每月給付原告至少8,300元,前19年共須給付1,892,400元,第20年給付107,600元,合計2,000,000元,惟陳品蓁皆未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品蓁於111年6月間從臉書認識LINE暱稱「Ellie」之楊若喬
(下仍「Ellie」稱之),「Ellie」佯稱認識許多澳洲之雇主及官員,其任職公司多次投資澳洲事業,跟澳洲政府關係良好,可為陳品蓁申請186簽證,只須陳品蓁2年內通過雅思門檻,即取得澳洲永久居留權,使陳品蓁誤信為真,委任「Ellie」為被告辦理移民事宜,並陸續依其指示繳交高額費用,共133,800元、澳幣953,118元。陳品蓁與原告曾為海軍之學姊妹,介紹「Ellie」與原告認識後,原告直接與「Ellie」討論移民事宜,陳品蓁係原告要求其擔任澳洲之雇主才簽系爭合約。原告所匯款項僅其中207,273元由陳品蓁轉匯,其餘皆由原告匯至「Ellie」指定帳戶。「Ellie」自112年10月12日起向被告催收款及恐嚇,被告始驚覺遭詐欺,隨於同年月17日告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回國後,向「Ellie」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同為被害人。被告對原告未施詐術及獲利,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等人不斷要求被告還款,更於112年10月23日逕至被告家
中,拒不離去及夾雜三字經為脅迫,陳品蓁才心生畏懼簽署系爭協議書,林家宏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臉書、網頁、LINE對話之截圖、系爭合約、存摺封面、匯款資料、系爭協議書等件可稽(審訴卷第13-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訴卷第24-26頁),堪信為真實:
㈠林家宏於112年8月24日在臉書張貼投資系爭幼兒園之訊息。
㈡陳品蓁有創設系爭群組,成員至少有原告、陳品蓁、「Ellie」。
㈢原告、陳品蓁於112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原告多次匯款
共澳幣195,335元(每澳幣換算新臺幣為20元,即3,906,700元),除其中207,273元由被告陳品蓁轉匯,其餘皆由原告匯至「Ellie」指定帳戶。
㈣陳品蓁有繳交133,800元、澳幣953,118元予「Ellie」。
㈤被告於112年10月間自澳洲舉家返國前,有告知原告遭「Elli
e」詐欺,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與前揭不起訴下合稱另案)駁回再議確定。
㈥原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家中簽立系爭協議書,陳品蓁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然觀被
告提出對話截圖、186簽證相關諮詢服務及代理合約,亦見「Ellie」同以幼兒園等186簽證話術相誘陳品蓁,才有被告後續繳款予「Ellie」、陳品蓁簽立上述合約等情(偵續卷第73-87、185-223頁)。酌以陳品蓁於112年10月間自澳洲舉家返國前,有告知原告遭「Ellie」詐欺,且陳品蓁有繳交133,800元及澳幣953,118元予「Ellie」,原告所匯款項終至「Ellie」指定帳戶等情,經另案處分詳就另案卷內匯款資料等卷證論述甚明(偵續卷第73-183、269-272、315-323頁),為兩造所不爭,由「Ellie」如出一轍向陳品蓁施詐,陳品蓁交予「Ellie」不下原告之款項,未自原告款項獲利,陳品蓁醒悟隨即通報原告之舉各節,已難認被告有與「Ellie」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
⒊觀諸林家宏固於112年8月24日在臉書張貼澳洲幼兒園投資訊
息,但未見與系爭幼兒園及原告陳稱詐術之關聯,難佐證原告主張。又互核兩造所提對話截圖,原告主張在系爭群組所遭詐術之言論,均源自「Ellie」發言,亦由「Ellie」要求陳品蓁為原告雇主,原告、陳品蓁才簽立系爭合約(審訴卷第15-19頁;偵續卷第89-91、95頁),仍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及行止。
⒋至原告另稱被告未就系爭幼兒園資本、雇主擔保等辦理186簽
證事項,善盡注意義務乙節,惟從原告、陳品蓁聽從「Ellie」安排方簽立系爭合約,難認渠等確有成立系爭合約之真意,而林家宏未見與原告有磋商、締約之情,則被告是否有前述交易上注意義務,已值存疑。續觀對話截圖,系爭群組成員除原告、陳品蓁、「Ellie」,尚有原告之配偶、在澳洲之妹妹等人(審訴卷第15頁),兼以原告另案所陳兩造均自軍職退伍之相若背景(上聲議卷第6頁),若「Ellie」詐術拙劣可一眼洞穿或輕易察覺,各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在澳背景之諸人豈會渾然未覺,任由「Ellie」在系爭群組恣意行騙,終令兩造交款予「Ellie」,足徵「Ellie」趁兩造急於移居澳洲之心切,以夾雜專業及外國法規等虛實難辨之話術,遊走兩造遂行詐欺舉措。職是,原告所稱被告過失乙節,一則未舉證為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二非被告之能所得注意,猶難認被告具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⒌另原告、陳品蓁所簽系爭協議書,其性質應屬陳品蓁雖否認
侵權行為之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原告和談解決爭端之創設性和解,原告當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品蓁給付2,000,000元: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3年1月生效,乙方(陳品蓁)應每月15
日給付甲方(原告)至少8,300元,前19年共須給付1,892,400元,第20年給付107,600元,合計2,000,000元,若未於每月約定日期償還,甲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須無條件將剩餘金額一次償還甲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考(審訴卷第47頁),從系爭協議書未見得逕予強制執行之情,而起訴可取得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陳品蓁未於113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至少8,300元,即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訴請其給付全額。而陳品蓁對未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不爭執,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品蓁給付2,000,000元。至林家宏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原告據此向林家宏請求,自非可取。⒊被告雖稱遭原告脅迫,陳品蓁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詞,然從
原告陳稱當日原告等人至被告家中協商,除被告外,林家宏之父林瑞泰亦在場,陳品蓁還用電話跟1人聯繫,原告等人曾2度離開供被告一家討論,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訴卷第26頁),與被告聲請當時在場之林瑞泰請為證人乙節相符(訴卷第19頁),由斯時被告家中尚有他人在場,未見有自由受限,可輕易對外求援,被告亦自陳未為刑事提告,及對所稱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有所作為(訴卷第25-26頁),難認陳品蓁係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被告遲自114年11月19日答辯狀始以脅迫為辯(審訴卷第85-86頁),即令為真,亦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上開所辯,乏其所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品蓁未依約給付,債務全部到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30日(審訴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被告另聲請林瑞泰請為證人,以證明陳品蓁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