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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莊千慧被 告 葉錦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LINE暱稱「隊長吳安國」、「史書記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取簿人員,及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假冒「門諾醫院藥劑師賴耀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隊長吳安國」、「史書記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謊稱證件遭盜用,涉嫌詐欺案件,為核對資料,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其位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住處之1樓大樓管理室後,被告旋依「壞壞」指示,於當日14時許至該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收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5萬元後,被告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使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是希望能抓到詐欺的上手,否則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1月17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