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涂芷瑄被 告 鄭貴謙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假冒為幣商,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4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仁博-William」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英鎊匯差操作獲利,並提供假虛擬貨幣平台「imToken」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19日先後在高雄市鼓山區及三民區交付新臺幣(下同)377萬元、400萬元予被告,共計777萬元,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被告則將所收取款項交回「肯德基」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參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