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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翁承誼被 告 林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明杰」、「葉一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LINE跟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學習投資理財,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被告,並傳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檔案,由被告自行列印,後被告於114年4月2日17時許、114年4月4日11時許,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家樂福光華店,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憑證,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285,000元,復將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蒐證照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