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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被 告 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方澤仁被 告 龔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60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兼董事為被告方澤仁一人,且迄未選派清算人,有裕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93、95-10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列方澤仁為裕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昌公司前邀同被告方澤仁、龔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雙方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變更條款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契約書、條款變更契約書所載借款利率、付息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等借款先後僅繳納本息至115年2月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6、1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2,540,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方澤仁、龔芳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款紀錄表、催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4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變更條款) 1 622,719元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即違約時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計0%)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0萬元/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自114年7月6日至115年7月16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 2 1,918,050元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即違約時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計0.5%) 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00萬元/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自114年7月6日至115年7月16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 總計 2,540,76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