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栗正傑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鍾年晃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軍中擔任少將要職,退伍後為知名軍事評論者,前
至臺灣○○○○製作之「新聞大白話」節目(下稱甲節目)受訪,並就國軍未能於颱風天即時進行救災等情進行批判,此節目於民國114年7月9日經電視台播出。被告聽聞原告上開論述後,竟於114年7月11日在三立新聞網製作之「94要客訴」節目(下稱乙節目)中,稱「去到中國後乖的跟龜兒子一樣,什麼都不敢講,真是人渣」(詳如附表編號2),並公開轉述立法委員訴外人○○○稱原告為「不知感恩的東西」等言論(詳如附表編號3),以此謾罵原告,經由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後於網路上流傳。
㈡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言論內容悖離事實並充滿侮辱性
,仍執意公開發表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且以「龜兒子」、「人渣」等不堪入耳之詞彙公然謾罵,顯係惡意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巨大痛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為因應丹娜絲颱風逼近,國防部於114年7月5日已配合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完成一級開設,國軍部隊防災待命總兵力1萬餘人、AAV7兩棲突擊車、膠舟等各類災防裝備機具計34類3,000餘部,均完成整備,並針對災害潛勢區及低窪地區預置兵力、機具以即時救援;且國軍自114年7月7日即開始投入災後清理,持續支援至同年月18日,並無因於114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舉行漢光演習而受影響。原告卻於甲節目中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談話,公然造謠國軍於丹娜絲颱風未前往救災等不實內容,並幸災樂禍稱此係天公伯長眼、針對大罷免、賴清德本命區臺南而來,且特定選在漢光演習前一天來颱風,讓國軍無法去救災等語。
㈡因立法委員○○○就原告上開言論,曾於114年7月10日在其臉書
公開發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並經多家新聞媒體公開報導,故被告於乙節目中,就原告上開言論進行討論時,即簡要引述○○○發文,稱:「○○○就說呢,他的退休俸是來自臺灣人納稅人繳的稅,不知感恩的東西,國軍的戰訓本務本來就該優先。」此係被告引述○○○之公開言論,並非被告對原告發表之言論,不論該言論性質為何,均無從認為係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後續於乙節目發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言論,由其完整
內容可知被告並非點名原告是人渣,而是泛就「一方面在臺灣享盡健保、退休俸、自由民主、言論自由等好處,然後一方面罵臺灣,去到中國時又乖的跟龜兒子一樣,什麼都不敢講」等情況之人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縱認被告上開發言係針對原告所為言論,惟原告身為臺灣退
休將領,長期於多個新聞節目從事軍事、政治評論員等與公眾接收資訊相關之工作,係屬自願進入公領域之公眾人物,本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原告於甲節目為前揭公然造謠及幸災樂禍等言論,被告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述不實,故於乙節目為上述發言,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意見表達,不應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0-21頁):㈠原告有在甲節目受訪中,公開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原
告言論,而該等言論是原告就國軍有無於丹娜絲颱風天即時進行救災一事,發表意見,此節目於114年7月9日經電視台播出。
㈡被告聽聞系爭原告言論後,有於114年7月11日在乙節目中,
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言論 ,且該節目業經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後於網路上流傳。
㈢訴外人○○○曾於114年7月10日在臉書公開發文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而被告所稱之系爭言論有公開轉述系爭○○○之言論,方稱原告為「不知感恩的東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
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不應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認定侵害名譽權。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以,是否構成不法之名譽權侵害,仍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參照)。查原告自陳其曾於軍中擔任少將要職,退伍後,仍心繫國家安全,常接受媒體採訪,針對兩岸軍事情勢及軍事政策發表專業評論等語(審訴卷第13頁),佐以原告本次亦係前至臺灣○○○○製作之「新聞大白話」節目(即甲節目)受訪,身為公眾人物,其對於言論市場對其之監督評論,自應較一般民眾具有較高之容忍度。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意旨,係緣於原告前揭於甲節目
中,就丹娜絲颱風災情、國軍救災及漢光演習等與公共事務相關事項所發表之言論而來。依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縱係針對原告而為相關評論,然其乃針對原告所表達之政治立場、公共政策評價及相關言論內容提出批判,並以「一方面在臺灣享盡好處,一方面罵臺灣」、「去到中國時乖得跟龜兒子一樣」等語,表達其對原告言論之強烈不認同。雖其中「龜兒子」、「人渣」等用語確屬尖銳、負面且足使原告感受不快,然綜合觀察其發言時之語境、討論主題及節目性質,可知被告係於新聞節目中就公共議題進行評論及針砭,而非無端脫離事實基礎對原告人格全盤否定之單純辱罵。
㈣再者,系爭言論係發生於雙方就國軍救災、政府施政等公共
議題意見相左之背景下,且相關議題均涉及公共利益,應容許較大程度之言論空間。原告身為經常透過媒體發表政治及軍事評論之公眾人物,本即自願進入公共言論市場,就其公開發表之言論內容,自應接受較一般私人更高度之外界批評與檢驗,已如前述。復衡酌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表意目的、評論對象及公共利益性質,本院認被告之發言主要係就原告公開言論所為價值判斷與意見表達,縱措詞激烈、尖銳,仍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界限,且難認其主觀上係故意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為目的而為。
㈤又被告所稱:國防部於丹娜絲颱風來襲前即完成相關防救災
整備,並預置兵力、機具待命;國軍復自114年7月7日起投入災後復原工作,持續支援至同年月18日,救災作業未因漢光演習而受影響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審訴卷第79-84頁)、台灣事實查核中心114年7月22日查核報告(審訴卷第85-91頁)為佐。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其業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甲節目中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國軍未前往救災」、「因漢光演習致國軍無法救災」等內容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發表系爭言論加以評論,尚非無據。再參以上開議題引發社會討論,立法委員○○○亦曾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對系爭原告言論發表意見,而被告於乙節目中復有引述○○○前開言論之情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肇因於原告就公共事務所發表之言論,引發不同立場者之批評與議論,此乃公共議題言論市場中意見往來與價值辯駁之一環,益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核屬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及原告所公開發表之意見提出批判與評論,而非無端針對原告私人品格加以攻擊或羞辱,縱其部分措詞流於尖銳、激烈,惟綜觀整體發言脈絡,仍屬意見表達及價值判斷之範疇,尚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界限,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㈥綜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參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脈絡
、所涉議題性質及表述方式,依比例原則斟酌,應認系爭言論使用之措辭雖屬尖銳、激烈,然對於促進公領域論辯,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自應給予相對較大之言論空間,尚難遽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使原告遭受負面評價,已逾越合理評論界線,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陳述內容 簡稱 1 原告在甲節目受訪中公開陳述:「還在搞大罷免,天公伯來收你了,有沒有發現這次颱風來的有很多很巧妙的地方,以前來講,這一次這個災後,颱風走了以後,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其實你有沒有發現有很多,有什麼樣,哪一點不一樣?…因為以前來講,每次災後國軍一定去救災…這次為什麼沒有國軍去救災?…這次漢光演習,你看看,選在漢光演習前一天颱風來找你,讓你國軍沒辦法去救災,那是不是天公伯這個長眼了,對不對?就是針對你們大罷免來的,讓你這次災情,你看這個颱風,很巧,以前來講颱風都是經過中央山脈,那我們稱之為護國神山,然後到西部平原來以後大概風力都會減少,這次直接從沿著臺灣海峽南端直接上來,而且就是針對你的這種賴清德的這種本命區,針對你的台南,直奔台南而去,然後將台南你這個號稱所謂光電這些柚子啊,這些全部一掃而空,那更慘的是,這一次來講的話,國軍沒辦法救災,為什麼?你自己號稱要動員22,000人,從今天開始搞漢光演習,那你沒有兵力救災,那是不是雪上加霜?」 系爭原告言論 2 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在乙節目中陳稱:「這很典型就是紅共,或者是國民黨紅色力量他們標準的心態,我一方面在台灣享盡好處,健保、退休俸、自由民主、言論自由,然後一方面罵台灣,去到中國的時候乖的跟龜兒子一樣,什麼都不敢講,真是人渣。」並公開轉述立法委員訴外人○○○稱原告為「不知感恩的東西」等言論(詳如附表編號3)。 系爭言論 3 訴外人○○○於114年7月10日在臉書公開發文稱:「這位藍營媚中退將,是因為親中的意識形態導致政治仇恨蒙蔽良知?或是本來就沒有?把天災人民受苦拿來幸災樂禍,這傢伙是忘了他嚮往的中國天災可沒少過喔!嘲笑台南的柚子、光電受風災,這傢伙是忘了他的退休俸,是台灣納稅人繳的稅,不知感恩的東西!國軍的戰訓本務本來就該優先,說什麼因為漢光,軍人不能救災,這是老天有眼,這種垃圾話,枉費曾為將領,救災是全社會韌性,剛好就是此次演習的科目,而且救災的不只是國軍,還有很多單位投入,這次國軍也提供支援協助救災,這傢伙不查證,信口開河就要亂講!」 系爭○○○之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