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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淑雅訴訟代理人 蔡明廣被 告 李麗麗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被 告 張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桂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現況照片(審訴卷第17-21、89-93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共有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不動產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對外僅有一出入口

等節,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如予原物分配,徒然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均同意變價分割)及客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⒈張淑雅1/3 ⒉張桂華1/3 ⒊李麗麗1/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