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被 告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淮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寶眼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寶眼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經唯一股東即被告唐淮渟同意解散,並由股東選任唐淮渟為清算人,此情有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987300號函、寶眼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寶眼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寶眼公司即應由唐淮渟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内視為尚未解散,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寶眼公司於113年9月4日邀同唐淮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9月10日至116年9月10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08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寶眼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98萬8,11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寶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4年12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987300號函、寶眼公司變更登記表、寶眼公司股東同意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顧客信用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16、17-18、19、21-23、25、27-36、39、40、41-4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4萬7,028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4萬1,084元 共計98萬8,11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