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吳泰圍被 告 陳司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暱稱「陳思安」、「志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碰面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現金。被告則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依「志齊」之指示,以電子檔列印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蓋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偽裝成公司外派人員,在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輛之駕駛或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3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4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吳泰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LINE群組名稱「俞綺每日分享群組」、LINE暱稱「何俞綺」、「第e贏家客服」向吳泰圍佯稱:使用「第e贏家」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4日18時46分許 7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司昊 114年6月6日15時58分許 130萬元 114年6月11日18時7分許 60萬元 114年6月12日20時42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