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黃品瑄被 告 曾英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利息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400,000元,共計1,000,000元。原告均已於各該借款當日,先後以提領現金、銀行匯款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活期儲蓄存款提款、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21-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112年5月2日交付款項時,當場預扣第一、二筆借款利息共計3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000元=30,000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上開預扣利息30,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該30,000元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等件,堪認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僅為970,000元,兩造間自僅於970,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業於115年1月23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已給予被告一個月以上之相當履行期限,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0,000元

,及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