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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慧美被 告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82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王○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85年2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 (含增建部分) ,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81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葳箏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拍賣由被告拍定,惟系爭房屋有原告多年前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裝潢(下稱系爭裝修)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裝修各項材料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伊因此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添附所增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嗣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500萬元系爭裝修之相關證明等,未見原告提出。

又原告既稱系爭裝修於多年前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之人應係陳葳箏或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人,如何認被告因此受有添附所增加之利益?又系爭添附既已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經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何能認定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未具體陳明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事實及各該事實發生之時序,無從導出原告得依民法物權添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欠缺事實主張、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命原告文到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