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陳慧美被 告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原告多年前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裝潢(下稱系爭裝修)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裝修各項材料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伊因此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添附所增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裝修之存在,系爭裝修亦因附合而喪失獨立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前5條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增建之部分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添附完成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是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係添附完成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嗣後第三人因拍賣取得該增建之房屋,其取得增建部分之物權歸屬係因標買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無同法8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裝修為其多年前所出資添附,於「添附事實發生時」當時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系爭裝修已歸屬於當時之房屋所有人所有,則因添附之規定而受有利益者係當時之房屋所有人,並非被告。況被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從推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一貫性部分,原告僅具狀稱系爭裝修並無經法院估價,而不在拍定範圍云云,顯然迄今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堪認其請求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