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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被 告 陳縈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38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28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前二年按週年利率1.4%浮動計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率0.345%),第三年起按週年利率1.74%浮動計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45%),嗣後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現為2.365%)。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945,385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本院115年4月17日雄院國115司執敬字第29142號不動產鑑價函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32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案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