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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政治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吳美琴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間之程序與證據調查結果得以互相援用,而得節省訴訟成本,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不符反訴制度之目的。法律所以要求提起反訴應有此牽連性,係對應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時應具備之要件而來,以謀當事人地位之公平,因此,解釋此牽連性之有無,應參照訴之變更、追加要件,尤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意義。是若僅與本訴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或僅為偶然事實之牽連,自難謂有何牽連關係。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相牽連關係,即不備反訴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且此欠缺性質上不能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逾越界址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兩造所有之房屋互相占用對造之土地,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係以兩造互相借用土地興建建物為抗辯,倘法院不採信該抗辯,則反訴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反訴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同屬無權占用,是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而屬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相牽連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三、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係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越界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乃兩造就不同土地之各自物上請求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兩者各自之主張亦非基於相同之占有基礎事實,本訴及反訴間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係以兩造互相借用土地興建建物(有權占有)為抗辯,與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全然相異且矛盾。再者,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之位置、範圍與面積若干,仍須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另行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個別調查、審理認定,反訴與本訴之審判資料難認有共通。況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亦無法直接推論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之抗辯可採,而反訴原告之上開本訴抗辯是否成立,亦僅生反訴原告是否有占用權源之問題,尚不當然導出反訴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兩造請求所憑之基礎事實各自獨立,反訴之法律關係亦非本訴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是本訴與反訴間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