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吳政治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吳美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況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法院既得於上訴程序不行補正程序即駁回上訴,自無不許法院在抗告程序中,於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情況下,無庸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為憑),則訴訟代理人基於律師之本職學能,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所熟知。抗告人自民國115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已逾相當時間,而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金額固定且非鉅,亦無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費用計算,且原裁定教示欄亦已揭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等字句,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意旨,抗告人顯已明知其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仍不為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附答詢表),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