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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異 議 人 吳政治代 理 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美琴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0月1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