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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林秋蘭被 告 鄭宇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加入暱稱「呂宗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宗琪」於不詳時間,將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檔案交付予渠。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林秀敏」、「旭達營業員」向原告佯稱:下載「贏家e點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即依「呂宗琪」之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君咖啡」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偽造「王亦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付林秋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亦平」、「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現金100萬元後,旋依「呂宗琪」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為原告察覺有異報警,並提供「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5紙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可採認。

㈢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5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止(審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