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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賴繼順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侯橋勝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經由友人即訴外人

劉國治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擔保本票,另以訴外人名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葉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芳珍為被告之配偶)名義開立擔保支票,原告則以本人名義或訴外人賴怡如(即原告之女)之帳戶匯款,或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名葉公司開立之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未能還出任何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款項,被告遂與原告商議還款條件,並請求原告再寬限還款時間,最後兩造議定還款金額共計440萬元,被告並再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本票共計金額440萬元,另以名葉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283萬5750元之支票,作為440萬元還款之擔保,名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後,原告曾以賴怡如之名義託收兌現部分支票,然被告央求原告撤回託收申請,並稱撤回託收申請後,會再行重新開立本票、支票以擔保還款,惟自原告撤回託收申請後,被告即消失拒絕聯絡,至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名葉公司更於108年12月2日廢止登記,因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萬元之欠款,並以其所開立之擔保本票最後之到期日109年1月15日為利息之起算日。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34萬2000元至名葉

公司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名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各1份等為證(審訴卷第19至70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萬元,自本票到期日即109年1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