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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楊莉媚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 年籍住所詳卷

吳○博 年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華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2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吳○之資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博、蔣○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其父吳○博就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致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被告蔣○華即吳○之母,請求其就前述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2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酌原告均係基於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車手」,並透過層層上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浩」、「幣達幣所」、「三火換匯」與原告互加好友,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並註冊「勞力士投資平臺」(連結https://rolexetf.rest/),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將於114年1月11日下午派遣投資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備妥1,539,200元現款,在約定之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230巷前等候,吳○則依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述地點,待原告上車後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即離去,吳○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全數轉交,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39,200元之損害,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為00年0月生,行為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斯時吳○博、蔣○華為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2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吳○:不爭執其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但其於高

中時期因家庭經濟及環境因素被迫中途輟學,嗣離家獨自生活,致社會歷練有限,智識程度亦相對不足,所涉車手角色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單純負責收取並交付款項,並非參與詐欺手法之策劃、設計或決策,責任程度自難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提並論,不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博、蔣○華:吳○係於離家在外獨自生活期間,因交友環境

誤入詐欺集團涉入犯罪,吳○博、蔣○華此期間無法與吳○取得聯繫,對於吳○在外之行為難以即時掌握或有效防範,衡諸吳○之年齡、生活狀態,應認其等已盡父母監督責任而並無疏失。再審酌其等經濟能力有限,難以承擔鉅額賠償,請法院酌定賠償金額,以符合法律正義與社會公平;希望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吳○曾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857號等宣示筆錄為證,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對此事實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訴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吳○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並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吳○辯稱其僅係依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之輕重,尚不影響原告得向吳○請求全部賠償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539,2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屬滿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見限閱卷),並能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收受犯罪所得及層轉交付之行為,顯見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吳○博、蔣○華斯時均為吳○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均為應對吳○負擔監督、教養義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確實已對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自應推定未盡監督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博、蔣○華應就吳○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擔1,539,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5年9月22日(審訴卷第95頁)送達予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9,200元,及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