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陳美侖被 告 林濰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入金地址均為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鈺」、「福松」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透過「福松」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7,86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5萬7,867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入金地址均為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鈺」、「福松」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透過「福松」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55萬7,86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5至1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行政工作(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卷】第37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佐以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有向銀行辦貸款的經驗等語(見系爭刑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經理」向被告稱其係合法公司等語,並傳送一載有「富華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經理」及手機電話號碼之截圖給被告,被告隨後向「陳經理」表示撥打該電話號碼是空號(見系爭刑卷併附警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對於「陳經理」是否確係申辦貸款之人員,初始即應有所懷疑。嗣被告另依「陳經理」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陳經理」復指示被告前往銀行,將該虛擬貨幣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見系爭刑卷併附警卷第121頁),並向被告稱不能向行員說是貸款使用,要說是自己投資使用等語(見系爭刑卷併附警卷第125頁),然被告既係向「陳經理」申辦貸款而非投資虛擬貨幣,竟須向銀行行員謊稱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而不能據實以報,顯與常情有違。再者,「陳經理」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表示:「這個私人的帳密不太好提供吧」(見系爭刑卷併附警卷第139頁),顯然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之密碼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綜上,被告向「陳經理」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之過程,既有前開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於過程中亦多次表示擔心、害怕被騙等語(見系爭刑卷併附警卷第85頁、113頁、115頁、137頁),足見其對於「陳經理」所述申辦貸款乙節顯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將帳戶資料透過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顯然已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7,867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55萬7,867元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