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志華被 告 林品慧
(現寄押於法務部○○○○○○○○○○○)林珊凰
陸清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慧、陸清義現分別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高雄第二監獄,其等於出具之出庭意願查詢表均填載表明不願意出庭及聽判等旨(見本院卷第25、29頁),而被告林珊凰則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雖曾出具出庭意願查詢表,表示願以視訊設備進行審理,惟後又出具查詢簡答表,表示捨棄用視訊方式開庭,不願意出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品慧、林珊凰及陸清義(合稱被告3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分別透過IG及臉書社團介紹,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被告3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原告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白衣染霜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華」加為好友,「陳淑華」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宏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項。其後,被告3人即分別依「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冒用宏祥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宏祥公司職員工作證後,復假冒宏祥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等為宏祥公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宏祥公司。被告3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在附表「被告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予「偉誠」、「謝經理」、「昱豪經理」等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林品慧因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林珊凰因此獲得日薪1,000元之利益(交通食宿費實報實銷另計)。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除附表交付之款項外,另有將投資款共25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車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得投資獲利,出金匯回50萬元,故原告共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600萬元,而被告3人上開所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00萬元。
另原告因遭詐騙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睡眠,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3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珊凰以:伊現在入監服刑,生活開銷全仰賴在監所工作之勞作金,無力償還原告,家中親友亦無力代為償還等語置辯。被告林品慧、陸清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林品慧、陸清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林珊凰參加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其後將現金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獲取報酬等情,已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業經詳為查明,亦經被告林珊凰坦承不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原告因受投資
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400萬元之情,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受害金額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賠償其另外受損金額200萬元(計算式:
6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部分,因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3人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分擔原告其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難謂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3人詐騙,致承受極大壓力、嚴重影
響生活及睡眠云云,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此乃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況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對於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見附民卷第5至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均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化名 被告交款地點 1 113年9月20日 10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仁愛眼鏡高雄瑞隆店」門口 50萬元 被告林品慧 林栩栩 距離收款處步行約5至10分鐘某巷弄內,由外號「索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1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草衙分館」機車停車場 340萬元 被告林珊凰 林姍鳳 取款地點附近某汽車輪胎框內。 3 113年10月29日 13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草衙分館」機車停車場 10萬元 被告陸清義 陸炳億 取款地點附近某汽車底下。 合 計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