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許傑佳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被 告 林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至113年9月25日期間,因經營生意需款孔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50萬元,兩造原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嗣經原告向被告催款後,兩造於114年9月6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將250萬元全數清償,原告並已將借款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亦數次開立本票寄予原告。詎被告事後幾經原告催告均未還款,且迄今仍滯留大陸地區,可見原告應自始未有還款之意而詐騙原告交付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上開借款2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本票3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7-54頁、本院卷第51-53頁),並提出上開證物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2-43頁);參以上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即應允而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此情並核與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交易內容均相符合;又被告經原告數次催告還款後,於114年9月9日以微信訊息向原告表明:「2025年09月30日以前,本人必將歸還許傑佳先生台幣250萬元本金(利息另計),絕沒有任何理由延期,以上」等語,並曾開立金額2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等情,亦有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本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52頁),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未返還,且雙方約定114年9月30日為清償期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借款及自11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一 105年、106年間 30萬541元 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54頁) 二 107年12月24日 62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7頁) 三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8頁) 四 108年6月19日 13萬6,62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張寶龍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9-20、21頁) 五 108年8月2日 20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張寶龍名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22-23、24頁) 六 108年12月6日 8萬3,00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尤紹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25-28、29頁) 七 109年6月9日 6萬8,959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珈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30-33、34頁) 八 113年3月5日 23萬88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依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35、36頁) 九 113年5月14日 10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依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37-38、39頁) 十 113年5月31日 20萬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依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40-41、42頁) 十一 113年9月25日 27萬4,92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43-44、45頁) 十二 113年9月25日 18萬5,080元 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依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43-44、46頁) 總計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