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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吳慈恩被 告 蘇○皓(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璐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皓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23日瀏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林雅雯」互加好友,並聽信對方誆稱之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下載並加入「贏家e點通APP」,並陸續依指示交付數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外派員,包含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將100萬元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東門教會」交付給佯裝「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蘇偉任」之蘇○皓。A02得手後即將上開款項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蘇○皓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蘇○璐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蘇○皓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757號詐欺等事件案件卷證、被告蘇○皓之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蘇○皓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蘇○皓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璐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更正暨補正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7日(參訴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