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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丁春發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5年度訴字第453號),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14,443元及利息未按期紿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又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内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37,98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7,89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15.99%之計算循環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代償卡帳務明細、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影本、0利代償金帳務明細、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利率) 1 代償卡 114,443元 自94年04月23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15.99%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償勝金 137,988元 自94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3 現金卡 37,890元 自95年03月19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