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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被 告 才易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被 告 陳國榮

陳簡美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2,9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幤400,98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匯率折算日以被告清償日當日原告掛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6,160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才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才易公司)邀同陳昱達、陳國榮、陳簡美勤(下稱陳昱達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未

指明幣別者同)400萬元(即附表一甲借款)、100萬元(即附表一乙借款),約定借款日期均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0年9月1日止,並自114年9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於114年9月30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得300萬元(即附表一丙借

款),約定利息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63%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48%),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如有逾期,自逾期時起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於114年9月30日簽發本票、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

,約定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可向原告循還借款額度美金30萬元或等值外幣(即附表二丁借款),每筆借款期間最不得逾180日,美金利率依原告外匯牌告利率減1%計息,人民幣依人民幣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息,依約到期一次還本繳息(逾期時年利率為5.1%),如有逾期,按所定幣別之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才易公司所借之人民幣230,475.6元已於115年3月9日到期

,惟未依約清償,依約附表一、二所示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602,934元、人民幣400,984.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才易公司還款;又陳昱達3人為才易公司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關帳匯率/額度重評匯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牌告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1-4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才易公司為借款人,陳昱達3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160(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6、57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