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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許家郎被 告 陳松富

陳仁宥

林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訴字第90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松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仁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松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仁宥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被告林佑威負擔百分之三十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松富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仁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佑威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11月2 日起,以LINE暱稱「理專陳芊芊」向原告佯稱:下載「恆泰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分別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松富於113 年12月19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原告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入收據上登載金額、日期及偽造「趙弘靜」之印文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仁宥於114 年2 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中正三分店前,向原告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入收據上登載金額、日期及偽造「趙弘靜」之印文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並向原告收取300 萬元;林佑威於114 年3 月6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向原告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入收據上登載金額、日期及偽造「趙弘靜」之印文後持以向原告行使,並向原告收取2,428,114 元。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松富應給付原告80萬元、陳仁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林佑威應給付原告2,428,11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3頁),復有系爭刑案卷所附新興分局114 年3 月17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 至

7 、19至45;系爭刑案偵11474 號卷第51頁;系爭刑案偵13

516 號卷第57、73、91、109 、119 頁;系爭刑案偵16639號卷第37至47、53頁;系爭刑案審訴字卷第59、67至69頁),且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3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交付,且被告3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3人自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3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向被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松富應給付原告80萬元、陳仁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林佑威應給付原告2,428,11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11

4 年8 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114 年8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3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