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蔡金年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許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萬27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萬2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6萬77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17萬2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律師資格,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土地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下稱皇吉事務所),其於98、99年間結識經營年益金屬建材行之原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裝成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及化名「許豐銘」、「許丰銘」,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得知原告對訴外人陳啟文有750萬
元之債權,其並無為原告處理債權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供擔保金117萬元後,始能對陳啟文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能為原告處理上開債權,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住處,將其所執訴外人蕭麗珍簽發、票面金額117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紙,背書轉讓予被告辦理假扣押相關事宜,被告並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致原告轉讓117萬元之票據權利予被告,而受有117萬元之損害。
⒉嗣因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對
陳啟文清償借款之請求,被告經原告轉述得知訴外人張曉蒲為原告、陳啟文2人債權債務間之關係人,竟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張曉蒲退休後定居臺南市,有意代為償還陳啟文上述750萬元其中450萬元債務,原告可聲請假扣押張曉蒲位於臺南之不動產,惟需提出擔保金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能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在其住處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日後被告又接續向原告佯稱:張曉蒲已提出450萬元向法院反供擔保,以取回遭查封之土地,如要拍賣張曉蒲之土地求償,需另提供450萬元之3成即150萬元,始能阻止張曉蒲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透過其子蔡侑霖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配偶陳玉美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致原告共損失90萬元。
⒊被告於106年1月4日前之某日,得知原告對訴外人長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有83萬414元之債權,其並無為原告處理債權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需向本院提供擔保金27萬6804元,始能對長揚公司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能為原告處理上開債權,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4日在其住處,將蕭麗珍所簽發、票面金額各27萬6804元、3萬6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2紙(票號各為NKH0000000、NKH0000000)背書轉讓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擔保金、執行及皇吉事務所等費用,被告並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致原告轉讓前述共31萬2804元之票據權利予被告,而損失31萬2804元。
⒋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日,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南北興鋼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興公司)間有財務糾紛,其並無為原告處理債權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及繳交規費7萬元,始能對南北興公司聲請假扣押等暫時性處分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能為原告處理上開債權,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0日,在其住處將蕭麗珍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7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2紙(票號各為NKH0000000、NKH0000000),背書轉讓予被告指派之訴外人廖美惠轉交,廖美惠並代被告簽署收據予原告收執,致原告轉讓前述共107萬元之票據權利予被告,而損失107萬元。⒌嗣橋頭地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南北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37萬3623元,南北興公司、原告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原告辦理上述判決之強制執行機會,於110年3月11日自原告委任之王進勝律師處取走南北興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面額:161萬4940元),並將之提示兌現存入陳玉美永豐帳戶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61萬4940元之損失。
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得知年益金屬建材行因積欠鉦
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鋁公司)貨款,遭鉦鋁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反供擔保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佯稱:若不向法院提出20萬元反供擔保,鉦鋁公司將查封年益公司之財產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能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而陷於錯誤,旋於翌(5)日將10萬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廖美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復由不知情之廖美惠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0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失。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原告前述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355萬7804元,復遭被告侵占票面金額161萬4940元之支票,合計受有517萬2744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17萬2744元。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則因原告已於115年6月24日當庭撤銷受詐欺所為委任被告之意思表示,由鈞院送達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合法撤銷,故被告收取517萬274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2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支票資料、相關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刑事卷,又被告之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上訴不合法遭駁回之裁定可憑(見115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11-36、41-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355萬7804元之金錢,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另故意侵占票據權利人為原告、票面金額161萬4940元之支票,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共517萬元2744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17萬2744元,即屬有據。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萬2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845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17萬2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