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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義華

邱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宮銘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宋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義華新臺幣382,51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志華新臺幣253,05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邱義華、邱志華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邱義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邱志華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義華以新臺幣1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82,511元為原告邱義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志華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53,056元為原告邱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邱義華、邱志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被告邱義華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3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邱義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邱義華如以新臺幣20,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1.邱義華:被告張宮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毆打邱義華,致其左肩關節脫臼後關節唇破裂合併肱骨骨缺損(下稱系爭甲傷害),邱義華受有醫療、住院費各新臺幣(下同)141,891元、127,473元、610元(不同期間,詳下述)、手臂骨折固定帶1,200元、看護費33,600元、無法工作損害120,000元、後續醫療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合計為774,774元(原告請求724,774元)。

2.邱志華:張宮銘於113年9月1日1時27分許,在上開空地,毆打邱志華,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結膜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乙傷害),邱志華因此受有醫療及住院費51,481元、醫療費及證明書費950元、醫療費6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合計353,056元。

3.為此,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邱義華724,774元、邱志華353,05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211頁)。

㈡被告張宮銘則以:

1.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邱義華請求部分

爭執手臂骨折固定帶,因其未提出單據;親人看護並非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應酌減為1,500元至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並未提出相關薪資紀錄;並未說明後續醫療費為何並舉證;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⑵邱志華請求部分,則僅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2.又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張宮銘賠償金額,蓋衝突起因,係原告長期無視鄰里安寧,於凌晨及深夜時分在住宅區理貨、操作大貨車並製造巨大噪音,經張宮銘多次勸阻無效,原告持續其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先行不法行為,此為引發本件衝突之根本原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先行之違法性與高度可責性等語置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張宮銘主張:

1.邱義華於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於衝突過程中,徒手回擊張宮銘,致其臉部及頸部擦傷及右手鈍傷(下稱系爭丙傷害),張宮銘因此受有醫療費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邱義華應給付張宮銘50,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邱志華於113年9月1日1時27分許,於衝突過程中,持剪刀揮舞回擊張宮銘,致其胸部撕裂傷(1公分)、左手臂撕裂傷(1公分)、左肩膀撕裂傷(1公分)及臉部撕裂傷(1公分)(下稱系爭丁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2,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邱志華應給付張宮銘102,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如下:

1.邱義華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且不爭執醫療費請求,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2.邱志華其為正當防衛,否認有侵權行為,且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3.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訴字卷第159-160、214頁,為避免重覆,僅於各段落與細項理由中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邱義華請求張宮銘給付724,77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邱義華、邱志華主張因張宮銘之侵權事實致其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為張宮銘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159頁),邱義華、邱志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宮銘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邱義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醫療費及住院費141,891元:

邱義華請求此部分金額,為張宮銘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5、158-159頁),應予准許。

⑵114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醫療及住院費127,473元:

邱義華請求此部分金額,張宮銘爭執(訴字卷第95頁),因邱義華並未提出任何就醫支出收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⑶113年7月11日、114年3月18日、114年12月3日合計610元醫療費:

邱義華此部分請求,為張宮銘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⑷手臂骨折固定帶1,200元:

邱義華此部分請求,張宮銘爭執(訴字卷第95頁),邱義華並未提出醫療器材支出單據以資證明,不應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住院期間為113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共7日、114

年3月1日至3月5日共5日,合計為12日,每日看護費2,800元,合計33,600元(計算式:2,800x12=33,600):

①邱義華此部分請求,張宮銘不爭執該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

訴字卷第159頁),但爭執親人看護之每日看護費不應以2,800元,而是以1,500元至1,800元計算(訴字卷第95頁)。

②按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既邱義華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其主張全日看護費2,800元

,被告亦不爭執住院聘請專業看護1日需2,800元(訴字卷第135頁),故邱義華之請求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其請求看護費共33,600元自屬有據,張宮銘抗辯因親人看護要降低金額,並非可採。

⑹不能工作損害120,000元(113年7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因

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每月薪資40,000元,合計120,000元):

經張宮銘辯稱:住院期間不爭執,其餘有爭執,因邱義華自營海鮮批發,是否不能工作,有疑義等語(訴字卷第213頁)。查,依邱義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33、35頁),邱義華於113年7月10日住院至113年7月16日出院,則住院期間合計7日不能工作,為張宮銘所不爭執,又邱義華雖主張每月工作收入40,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以113年度最低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為適當,則邱義華所受不能工作損害為6,410元(27,470×7÷30=6,410)。另邱義華出院後是否無法工作,診斷書並未記載,且張宮銘爭執,難以採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⑺後續醫療費50,000元:

邱義華此部分請求,為張宮銘所否認(訴字卷第95頁),邱義華並未說明未來就醫頻率、次數、各次金額、必要性等,並為舉證,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邱志華部分在本段一併審酌):

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足參。

②經查,原告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居住巷內之鄰居,為兩造所

不爭執(訴字卷第159頁)。張宮銘抗辯衝突起因是因原告長期無視鄰里安寧,於凌晨時分理貨產生巨大噪音,經多次勸阻無效。原告則陳稱張宮銘並無多次勸阻,車子聲音沒有很大,張宮銘是反應車輛倒退的警示聲吵到他等語(訴字卷第159頁)。而原告是從事海鮮批發,為張宮銘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3頁),佐以邱義華、邱志華於刑事庭陳稱我們是做海鮮批發,會在凌晨準備去市場,張宮銘一直認為我們家的貨車不能停在上開空地內,且認為我們貨車倒車警示聲,騷擾到他,大貨車倒車本來就會發出聲音,邱志華按喇叭是不小心按到的等語,有各該系爭刑案之筆錄可佐(訴字卷第175、183、189頁),可見本件起因為原告在凌晨理貨,所發出大貨車倒車警示聲吵到張宮銘,原告固有因工作須於凌晨理貨之需求,但應可另尋其他適合地點,並無在住宅區倒車發出警示聲打擾他人睡眠之正當理由,然張宮銘不思理性處理,竟暴力傷害他人,且傷勢達必須住院之程度,顯然不該。再考量兩造陳明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訴字卷第93、135頁及證物袋內財稅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輕重所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義華、邱志華各得向張宮銘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

⑼綜前,邱義華得向張宮銘請求醫療及住院等費用141,891元、

610元、看護費3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4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82,51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訴字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邱志華請求張宮銘給付353,05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邱志華得向張宮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邱志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共53,056元

邱志華請求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0日醫療費及住院費51,481元、113年9月19日醫療費及證明書費950元、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21日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625元,合計53,056元,為張宮銘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9-160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邱志華得請求200,000元,已如前述。

⑶以上,合計邱志華得向張宮銘請求253,056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訴字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宮銘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可參。另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⑴張宮銘抗辯係邱義華長期無視鄰里安寧,於凌晨及深夜時分

在住宅區理貨、操作大貨車並製造巨大噪音,經張宮銘多次勸阻無效,邱義華持續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先行不法行為,此為引發本件衝突之根本原因,邱義華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先行之違法性與高度可責性,與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邱義華縱有多次不顧張宮銘勸阻而擾其睡眠之情事

,不必然會導致遭毆打之結果,本件邱義華之聲響擾人行為與張宮銘之毆打傷害行為並未共同成立同一損害,且無張宮銘傷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邱義華過失行為致其傷勢擴大,本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何況本件邱義華與張宮銘互毆,因此張宮銘之與有過失抗辯,顯無理由。

⑶至其援引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抗辯該案例

事件起因是原告至被告住所尋釁,原告有可責性,法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足徵損害發生之起因若為原告先行可責行為所誘發,可適用與有過失原則等語(訴字卷第165頁)。因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法律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難為張宮銘有利之認定。㈣張宮銘對邱義華請求給付5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邱義華並不爭執有系爭刑案所載侵權行為及張宮銘因此受有系爭丙傷害支出300元醫療費(訴字卷第160、213-214頁),則張宮銘請求邱義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醫療費300元,為有理由。

2.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張宮銘之傷勢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認以20,000元為適當。

3.合計,張宮銘得向邱義華請求2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張宮銘對邱志華請求給付10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張宮銘雖主張邱志華持剪刀揮舞回擊,致其受有系爭丁傷害,然邱志華否認並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並非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張宮銘基於傷害故意而毆打邱志華,為張宮銘所不爭執,業於前述。而張宮銘並未證明是邱志華先持剪刀出手攻擊。佐以依診斷證明書顯示(訴字卷第43頁),邱志華所受傷勢集中於頭、臉、雙眼,更有顱内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結膜撕裂傷及出血之情形,相較張宮銘所受系爭丁傷害傷勢多僅為表淺型傷口,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訴字卷第107頁),足見張宮銘攻擊手段及程度猛烈,則邱志華抗辯係先遭張宮銘出手攻擊,主觀上乃出於防衛意思及目的,手段客觀上亦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應屬可採。既非不法侵害行為,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則張宮銘請求邱志華賠償,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邱義華、邱志華本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宮銘依序給付邱義華382,511元、邱志華253,056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訴字卷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宮銘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義華給付20,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30日(訴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邱義華、邱志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張宮銘請求邱志華給付102,100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邱義華、邱志華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原告張宮銘勝訴部分,命邱義華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邱義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