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洪國震被 告 林珏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5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如本件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均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曼毓」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原告為此先出資投資,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2分許在亞洲城郵局匯款50,00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致原告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投注金錢,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止,共匯款6次、計1,204,551元。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43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54,551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依法經10日即於114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54,551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