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吳少輔被 告 盛匯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韓鋒亮被 告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匯興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韓鋒亮及陳信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240萬元及60萬元,嗣分別於:㈠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⒈350萬元及⒉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06%(目前合計為年率
3.8%)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㈡1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⒈240萬元及⒉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利率按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
2.18%(目前合計為年率3.85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每月4日按月計付。且均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