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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洪鵬富莊承勳被 告 簡敏惠

簡蔡阿嫌簡麗薌簡富邦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簡淯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簡敏惠、簡蔡阿嫌間就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敏惠、簡蔡阿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數度變更,最終於115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敏惠、簡蔡阿嫌、簡麗薌、簡富邦、簡淯榛就被繼承人簡智明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蔡阿嫌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敏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萬80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532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簡敏惠之父簡智明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簡敏惠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對伊之債務,竟於113年7月29日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簡蔡阿嫌取得,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形同將其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蔡阿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簡蔡阿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簡敏惠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惟其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負貸款債務及其他信用債務,均由其餘繼承人以簡智明遺產及自有資金代為清償,迄已清償貸款186萬7,774元及信用債務約9萬元,故簡敏惠實際上已因債務減免而受有經濟利益,非未獲任何遺產分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㈠被告簡敏惠積欠原告29萬802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3213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因執行無著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簡智明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

為配偶即被告簡蔡阿嫌及子女即被告簡敏惠、簡麗薌、簡富邦、簡淯榛,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8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簡蔡阿嫌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1.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而言。又除斥期間經過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2.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查詢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14年2月8日始查得前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情形(見雄司調卷第71至7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此之前已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原告係於114年2月8日始知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雄司調卷第7頁),已於知悉撤銷原因後1年內行使撤銷權。至原告雖遲至115年7月2日始具狀將撤銷標的擴張及於系爭遺產全部,距其知悉撤銷原因之時已逾1年。惟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全部所為之分割合意,屬單一之法律行為。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者即為該遺產分割協議,其原起訴狀雖僅列載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動產,嗣後擴張聲明,不過係就同一行為補充其撤銷範圍,並非另就他行為行使撤銷權;且原告起訴時尚不知悉被繼承人簡智明遺有附表其餘財產。自不因其嗣後擴張聲明,即謂擴張部分已罹於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屬其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處分其因繼承所得之權利,倘因此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惟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應就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結果及利益歸屬整體觀察,非僅以特定繼承人形式上有無取得遺產為斷;繼承人因遺產分割之安排,而由其他繼承人為其清償債務,致其受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者,即難謂其未取得任何對價。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簡蔡阿嫌取得系爭遺產全部,被告簡敏惠未取得任何遺產,屬無償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41至16

4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然前揭證據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分歸被告簡蔡阿嫌所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簡敏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取得任何對價。

⑵被告簡敏惠前以被繼承人簡智明所有附表編號1、2、9所示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借款287萬9,000元,供其經營事業之用,該借款嗣由星展銀行承受,迄已清償186萬7,774元,其中簡智明死亡後之各期款項,係由其餘被告以簡智明之遺產、被告簡蔡阿嫌之存款及其餘被告籌措之款項按月清償;其餘被告另代為清償被告簡敏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約9萬元。以上各情,業據被告簡淯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2至83頁、第118頁),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結清證明書、存款憑條及被告簡蔡阿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21至123頁)。原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簡淯榛復於本院陳稱:簡敏惠沒有分得遺產,是因為她

之前已透過系爭房地取得貸款287萬9,000元;簡敏惠分到的部分就是債務的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8頁)。

足見被告5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係以其餘繼承人承擔、清償被告簡敏惠之上開債務,作為其應分得之部分,此即被告簡敏惠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之對價。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簡敏惠,其餘被告代為清償後,被告簡敏惠對銀行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責任財產之消極部分因而減少,自屬受有財產上利益。又上開代償既係作為被告簡敏惠於遺產分割中應得之部分,其餘被告自無再向被告簡敏惠求償之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就此保留求償權利,自難認被告簡敏惠實際上未獲任何利益。

⑷原告雖另稱:簡智明遺產中之現金僅20餘萬元,被告應就清

償資金來源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原告徒以清償資金來源不明為詞,要求被告舉證,已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合。且被告簡敏惠之上開債務業經其餘被告代為清償,已有前揭貸款餘額證明書、結清證明書及存款憑條可憑,此項認定並不因清償資金出自何人而異。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存款及投資合計固僅21萬8,520元,然被告簡淯榛自始即陳明清償資金除簡智明之遺產外,尚包括被告簡蔡阿嫌之存款及其餘被告籌措之款項,並提出被告簡蔡阿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其所述與遺產中現金有限一節並無不符。況清償資金無論出自簡智明之遺產,或出自其餘被告之固有財產,均係其餘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安排為被告簡敏惠清償債務,被告簡敏惠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二致;其中出自其餘被告固有財產部分,益徵其餘被告確因該協議而負擔相當之給付,並非徒具形式。原告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⑸依上,被告簡敏惠雖未取得系爭遺產,然已因其餘被告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安排代為清償其債務,而受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簡敏惠而言,自非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其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簡敏惠是否已無資力,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其撤銷請求既不成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蔡阿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失所依附,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蔡阿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或存款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60分之30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75分之2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75分之2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75分之2 9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全部 10 建物 地址:嘉義縣○○鎮○○00號 3分之1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81 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4 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03,225 元 14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90 元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 元 16 投資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 5,000 元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