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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蔡凡玉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張家宜訴訟代理人 黃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6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人中信銀行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中信銀行為訴訟告知(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受訴訟告知人中信銀行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及其母訴外人黃金滿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邀原告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為被告及其母訴

外人黃金滿共同居住使用。因該建物有2個房間、1個廚房與客廳,僅有1個大門作為出入口使用,無使用及通行之獨立性,倘採原物分割,有實際上困難,且兩造能分得之面積有限,亦使系爭房地使用關係複雜化而損及其經濟價值;而被告雖表明願以375萬元購買原告持分,惟原告不同意此價格,兩造亦無鑑價合意,足見亦難以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他方為價值補償,故宜採變價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黃金滿交情甚篤,其等於105年12月間合議購買系爭房

地,原告登記持分1/2,黃金滿以被告名義登記持分1/2。當房屋點交入住後,原告與黃金滿即約定,按房屋現況,由原告居住於主臥室,被告與黃金滿居住於靠路邊之房間,大門及客廳為雙方共用,雙方即依此約定分管位置及範圍為日常使用,並由被告支出近百萬裝潢費用,定作鍛鐵窗及購置整屋之家具、電器產品等,原告則未曾花費分毫裝潢房屋。

㈡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原告與黃金滿當初同意合買系爭

房地,本即無賺取短期價差之打算,而是約定互相扶持到老均不分割,即雙方已有不分割之約定,期限是百年,且被告已裝潢系爭不動產,如拍賣會損失裝潢部分,又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間買進迄今9年餘,亦未滿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0年,原告要求變價分割,為無理由。

㈢若需分割,被告僅同意原物分割,即按現況雙方使用之實際

位置,將如附圖所示「主臥室及主臥衛浴」分割予原告,「臥室一及客衛浴」分割予被告,其餘臥室二、餐廳、客廳、廚房、玄關及陽臺(靠近馬路)則不分割,仍維持雙方共有狀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得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加以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倘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得訴請加以分割者,則究竟以何者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加以裁判分割,有無理由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合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有協議不能分割要共住至老,是兩造間確存在不分割之協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只有口頭協議,沒有簽署文件,因為兩造約定要住到老,伊才會拿錢出來裝潢,伊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卷三第32頁),是被告即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有協議故原告不得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2.基此,系爭不動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得證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

巷00○0號房屋,為4層中之第1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其內有3房2廳2衛浴,僅有單一對外獨立出入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23頁、卷三第37頁至第69頁)。而該建物供住家用之總面積為64.79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必須劃分部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其他共有人出入用,而影響該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通過乙情,亦與一般使用建物之常情甚相違背。此外,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不宜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上開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均不宜原物分割。又被告雖陳明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惟表示不願就系爭不動產聲請鑑價以為金錢補償,而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價額亦表示不同意,是兩造就是否進行鑑定及價格等情均未能達成合意,足徵共有人間已無法達成定適當價格交換取得應有部分之共識,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況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附近有診所、公車站牌,生活機能佳,堪認地段良好,倘本院採原物全部分配予一造並以金錢補償他造之分割方式,不啻強使受金錢補償之他造接受鑑價結果,反觀如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不動產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訴訟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高雄市 前鎮區 愛群 566 225 蔡凡玉:16分之1 張家宜:16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面 積 01 48 高雄市○鎮區○○段00○號 --------------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第1層 層次面積:64.79平方公尺 全部(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原告蔡凡玉 1/2 02 被告張家宜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