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凡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就其與上訴人共有如判決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1,664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0,832元(計算式:4,121,664元×1/2=2,060,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