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劉貴萍被 告 買士昌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仟茹」、「立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柏宇」、「陳恩 助理」、「程建弘」、「EB086」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姜大」、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李彥儂」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向指定幣商購買美金儲值至該交易所,即可操作黃金買賣賺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即依「程建弘」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黃柏宇」之指示,於114年9月9日18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偽裝為「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原告收取150萬元,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和解,但無法負擔150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人依集團指示收取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轉交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之人,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15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4日送達予被告(審附民卷第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