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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被 告 天科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嘉凱被 告 高幸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科公司)於民國

114 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蕭嘉凱、高幸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4 年10月23日至119 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 萬元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

%)加年息0.5 %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2%),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天科公司僅繳息至自115 年3 月23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20,80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祐生、鄔昌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 萬元機動利率歷史資料明細表及中小微企業多元發展專案貸款第一類對象增補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1、23至2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920,808元 自民國11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3 月24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920,808元 4,816元 (920,808元×2.22%÷365×86=4,816元) 302元 (920,808元×2.22%×10%÷365×54=302元) 總計:920,808元+4,816元+302元=925,926元,應繳裁判費為12,29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