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怡蘋被 告 承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少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宥公司)於⑴民國111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陳宥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7%計算按月計息,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宥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詎被告承宥公司自115年2月16日、11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於115年6月10日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5年6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尚積欠本金701,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宥少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主動到期函影本、全部查詢單(帳務明細)、催收/呆帳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0,894元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3.09% 自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10,501元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 1.72% 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請求本金:701,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