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陳曜鉉被 告 楊圊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圊禾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或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上開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1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海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嗣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該案卷證為據,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並提供臺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本件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由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本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足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協助掩飾金流之行為,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詐取原告財物一節,具有幫助犯與正犯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該詐騙集團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20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