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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葉榮英被 告 陳秀芬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七樓之十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水費、電費及清潔費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4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管理費1,004元及因無權占有產生之水費及電費,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水電費及管理費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1、43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管理費1,004元予原告,水費、電費、第四台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時亦交付押金7,000元。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開始陸續欠租,被告應負擔之水費、電費自原告郵局帳戶自動扣繳後亦未給付原告,總計原告積欠租金共19,015元。

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被告已讀並回傳語音訊息,確信被告已接收該通知;惟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復於114年7月5日,再以LINE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搬遷及點交房屋、鑰匙與相關設施等,被告已讀仍未置理。系爭房屋自租約屆期後即為被告無權占有,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之租金19,015元,自應向原告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離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伊會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至於系爭房屋,伊要住到法院強制執行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兩

造line不再續租及催告搬遷之通知為證(本院卷一第19-48、63-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87-88頁),而被告對於積欠前開租金,及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19,015元,洵屬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欠租金19,015元,暨系爭租約到期之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19,015元及自115年3月21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