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陳啟南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原 告 陳啟志
陳思彤被 告 陳素芬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啟志、陳思彤為原告陳吳楊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吳楊柳起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啟南、陳啟志、陳思彤、陳素芬,其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有陳吳楊柳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陳啟南已於11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9頁),惟陳啟志、陳思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之。至陳素芬雖亦為陳吳楊柳之法定繼承人,惟其於本件係列為被告,屬對造當事人之地位,與死亡當事人原有訴訟上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承受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