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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黃意婷被 告 李嘉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訴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富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浩」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李嘉富與暱稱「陳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旅遊資訊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上網閱覽後,經原告上網瀏覽上開廣告,並主動點擊加入「萬領結福」LINE社群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嘉富依暱稱「陳浩」之指示,於同年7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