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蔡億樹被 告 陳真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董事,被告為上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明知上洋公司並未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下午2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依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盜蓋上洋公司之公司章、訴外人即上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莊宏祥之個人章、原告之個人章,並偽造原告署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文件並記載決議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不實議案內容,於110年10月5日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葉素華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變更上洋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李妍熹。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侵害原告姓名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為權利人個別化之表徵及確定身分同一性之方式,係區辨自身與他人而存在之人格權,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如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於文書上,持以為一定目的之行使,將影響其身分同一性及識別性,自屬侵害姓名權,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被告故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署名,並持之對外行使,業已影響原告身分同一性及識別性,且致生變更上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結果,將使原告需承擔上開文書可能衍生之法律風險,情節堪認重大,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被告為高中畢業、114年度申報所得為474元、名下有數輛汽車,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60頁及牛皮紙袋內、刑案卷併附他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導致上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牽涉層面非小,可能造成原告受到上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莊宏祥誤會而陷入訴訟風波,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附民緝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盜蓋之印文、署名 1 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加蓋公司印章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主席簽章 莊宏祥印文1枚 2 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 加蓋公司印章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紀錄簽章 蔡億樹印文1枚 3 上洋公司110年9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 加蓋公司印章 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董事簽名 蔡億樹署名1枚 董事備考 蔡億樹印文1枚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蔡億樹署名1枚 蔡億樹印文1枚